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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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2020011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年1月10日发布。
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款下面增加一个条款,即:申请保全人在本案中对被保全人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有形资产优先受偿权,能够足额保证申请保全人的判决执行的,人民法院优先对该资产进行财产保全。
答: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因此,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机构根据债权人提供或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只要基本与执行债权及其执行费用相当,就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程序不仅要依法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也应当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再次重申: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因此,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均已对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比较充分的考虑。
以上意见供参考。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工学、法学学士。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执业期间,秉承“忠实、勤勉、认真、专业”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及个人办理几百起成功案件,以认真细致地专业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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